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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学法 守法 争做民族团结先锋”为主题的班级管理例会的通知

作者: 时间:2020-07-13 点击数:

关于召开“学法 守法 争做民族团结先锋”为主题的

班级管理例会的通知

各学院:

为增强学生法治意识,引导学生争做民族团结先锋,规范自身言行,自觉树立“说团结话、行团结事、做民族团结人”的大学生的形象,营造人人遵法守法,人人讲民族团结、人人重视民族团结的良好校园氛围。特组织开展主题为“学法 守法 争做民族团结模范”的班级例会活动,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班会时间

2020年713

二、班会开展方式

各学院根据学院实际情况,安排晚自习时间无考试及无课的班级在晚自习时间召开,其余班级自行安排时间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开展此次班级管理例会。

三、班会内容

(一)树立法治意识 做政策法律的捍卫者

班主任须带领班级学生学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详见附件1),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民族团结意识,教育引导学生,坚决做到不说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事。

(二)创建有温度的民族团结宿舍

班主任须带领学生认真学习《新疆工程学院学生公寓管理规定》(详见附件2),教育引导学生拥有社会公德意识,养成良好生活作息习惯,遵守公寓各项规章制度,营造相亲相爱的宿舍氛围,增进各族学生交往交流交融,共建文明宿舍,和谐校园。

(三)拒绝非法书籍 构建清朗阅读环境

班主任须向学生强调:

1.学生在校期间要遵守“两个不得 五个严禁”;

2.学生严禁观看传播非法音视频,电子书籍(涉及宗教、暴力)等,不加陌生微信群、QQ群,对陌生人发来的电子书籍链接不要点开,更不要传播,请在正规网站浏览图书,如发现异常请及时向校保卫处、班主任、辅导员报告,或向就近警务站、派出所报告,否则可能会触犯《刑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保密法》等规定,从而使得自己的学业与生活受到影响;

3.学生在校期间学生必须遵守国家计算机通信网络使用管理的相关法律,规范个人的网络行为,不得通过学生宿舍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符合国家法规的信息,禁止下载、观看、传播、持有暴力恐怖音视频,禁止在网络中宣扬非法言论,散布谣言,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国家安全,如若学生涉及违法行为,学校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班会目标

(一)通过此次班级管理例会,引导学生知法、守法,增强法治意思,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做起,自觉规范自身言行,自觉维护民族团结,不说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事。

(二)引导学生遵守学校公寓管理的相关规定,养成良好的生活作息习惯,各民族同学团结一心,相亲相爱。

     (三)引导学生文明、绿色、正确的使用网络资源,远离非法书籍或读物,不加陌生微信群、QQ群,对陌生人发来的电子书籍链接不点开,不转发,一同共建风清气正、充满阳光的清朗网络环境。

(三)请各学院班级管理例会开展完毕后,及时将班级管理例会总结及简报于7月14日发送至学生处任薇老师处。简报要求照片与文字相结合,请各学院选取能良好的反映出学院主题班会开展情况的照片。

新疆工程学院学生处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全文

原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全文

2015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新疆自古以来就是祖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根基,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

第六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 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任、相互欣赏,创造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加强交往交流交融,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文明进步、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贡献力量。

第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面负责、民族事务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配合实施、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

(三)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安排、统一落实、统一检查验收;

(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健全工作机制,完善考评体系,明确创建目标,培养树立典型,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珍惜团结、维护团结、加强团结;

(五)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协调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

(六)做好军政、军(警)民、兵地、中央驻疆单位与地方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七)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纳入公民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全过程,纳入各族青少年学习教育全过程;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宗教活动场所、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循序渐进推动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促进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使各族群众手足相亲、守望相助。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深入推进“去极端化”,坚持宗教的问题按照宗教的规律去做好工作,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选拔、使用和交流机制。

第十四条 乡(镇、场)、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和行业规范。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将民族团结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暴恐的问题用法治的方式去解决,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学校德育、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进课堂、进教材。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促进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坚定不移依法推进双语教育,建立和完善从学前到大学的双语教育衔接体系,提高双语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以现代文化引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文化的问题用文化的方式去解决。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体系建设,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户户通、农村(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具有民族性、传统性、地域性、时代性的文体活动,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图书、文化作品的创作和双语出版物出版;鼓励和支持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影视、歌舞等文艺作品的创作,增加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数量,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作品互译,推动优秀文化作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全覆盖。

加强就业再就业人员特别是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创业、有序转移就业、就地就近就业、返乡自主创业。落实各族群众创业扶持和毕业生就业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招录工作中,应当协调各用人单位确保录用适当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条 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创新社会治理模式,引导进入城市的各族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形成有利于各族公民平等进入市场、融入城市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一条 华侨、华人和留学生服务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海外新疆籍华侨、华人和留学生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工作,扩大交流交往,维护祖国统一。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入地管理为主、流出地积极配合的管理工作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当地各族群众。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资源勘探开发、交通、能源、水利项目建设方面,提高当地企业和劳动力的参与度。

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劳动力,尤其是少数民族劳动力。有条件在当地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项目,优先在当地实施产业布局。

第二十五条 扶贫、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落实精准扶贫工作机制,整村推进、定点帮扶、社保衔接,帮助贫困群众精准脱贫;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机制;加强县乡村医疗及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满足农牧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牌匾、广告、告示、标志牌, 宣传类、公益类的标语等,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大各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传统古村落保护力度,加强濒危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籍搜集、保护、抢救、挖掘、整理、出版和研究工作,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传承、发展。

第二十八条 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特色农牧业基地建设、科技支撑、加工转化、市场开拓等方面能力建设,构建现代农牧业体系,促进特色农牧业产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各族农牧民长期稳定增收,打牢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物质基础。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旅游、民族事务、商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手工业、旅游业的优惠政策,培育民族品牌,推动民族特色产业发展。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公民应当高举民族团结的旗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爱疆、团结奉献、勤劳互助、开放进取的新疆精神。

各族公民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三十一条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坚持习俗的问题用尊重的态度去对待。

第三十二条 各族公民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谐。

第三十三条 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职工群众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共青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融情实践活动,播下民族团结的种子,使各族青少年玩在一起、学在一起、成长在一起。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教育、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共建团结和谐、和睦融洽的邻里、家庭关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联、文联、社科联等各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积极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师生员工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自觉承担起反分裂、反渗透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去极端化”中的教育引导和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学生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散布、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等教育活动,发挥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主阵地作用。

高等院校及有关社科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研究,加强涉疆社科理论研究,做好重大思想理论问题辨析引导,旗帜鲜明地批驳“泛突厥主义”、“泛伊斯兰主义”、“民族自决” 、“高度自治”等错误观念,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科学理论支持。

第三十七条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类企业应当发挥吸纳各族公民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各类企业应当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积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家庭应当发挥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思想教育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思想。

第四十条 宗教人士应当向信教群众宣传相互包容、和谐共处和团结友善的理念,将爱国、和平、团结、中道、宽容、善行等教义贯穿到讲经解经活动中,积极引导信教群众树立正信正行,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和继承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宣扬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排斥、歧视和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族群众平等参与社会管理、市场竞争以及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发布和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侵犯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和行为。

禁止制作、表演、传播含有侵犯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

第四十五条 宾馆、饭店、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和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领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向各族公民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合法经营、诚信友爱,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尊重各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各民族联合创业、扶贫济困、守望相助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至少每5年,州、市(地)至少每3年,县(市、区)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加强民族团结作为战略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来做,充分运用民族团结进步成果,教育群众、宣传群众,凝聚人心。

第五十条 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 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第五十二条 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

第五十三条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以及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民族团结进步典型事迹和人物,揭露、抨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制止和举报。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评选;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

(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单位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出现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新疆工程学院学生公寓管理规定

 

第一条 学生宿舍是学生生活、学习、休息的重要场所,也是学生相互交流思想,影响学生思想形成的重要场所。为了加强学生公寓的管理,更好地优化育人环境,为同学们创造一个安全、整洁、舒适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我校相关规章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校所有入住学生公寓的学生。

第三条 凡在公寓住宿的学生都应自觉遵守公寓各项管理制度,遵守公共道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讲文明礼貌,同学之间要团结友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讲卫生、讲秩序,维护集体荣誉,争创文明宿舍。

第一章 住宿管理

第四条 学生公寓管理中心依据各学院提供的六(八)人间学生人员名单。本着男女分楼居住,院、班相对集中,统一安排学生住宿原则;学生入校时,持交款凭证到学生公寓管理中心办理住宿手续,不交住宿费,原则上不安排住宿。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办理走读的,需要出示证明并在公寓中心备案;如需办理退宿,须填写退宿单,经所在学院班主任、学院领导、学生处批准方可退宿。

第六条 遵守作息时间,按时起床、就寝,学生公寓根据作息时间按时锁门、开门,学生要按时返回公寓。公寓楼开关门时间分别为:夏季(5月1日—9月30日)时间早7:30,晚23:10,冬季(10月1日---4月30日)时间早8:00,晚23:00。关门后进入公寓楼的学生,学生公寓思政辅导员必须查验证件,谈话登记进行处理,并报学院值班老师,晚归者,给予通报批评。经教育不改者,视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查宿时间为晚23:10分至23:50分,特殊情况检查时间不定。禁止学生爬墙(窗)出入宿舍,一经发现,取消该宿舍评选文明宿舍资格,并报学院给予记过处分。

第七条 学生宿舍实行半封闭式管理,禁止擅自留宿校外人员。学生私自留宿非本校在校生的,一经发现,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来访人员必须出示证件填写来访登记;外来维修人员必须到学生公寓管理中心开具通行证,方可进入公寓楼;宿舍禁止异性进入和留宿,一经发现,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的处分,因特殊情况或工作需要(如卫生检查等)进入宿舍须经公寓管理人员批准,进行登记后方可进入公寓。

第八条 学生不得私自调宿,一经发现应及时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第二次发现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学生调宿流程为:本人提出申请--班主任签字--学院辅导员签字盖章--公寓中心主任签字--公寓楼长调整宿舍。 学生调整宿舍或毕业离校时,应自觉清扫房间、归还公物和交回房间钥匙;学生离校前,若公物有毁坏,应按物品照价赔偿;学生离校后的宿舍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由学生公寓管理中心统一调配。

第九条 学生不得将房间或床位转租、转借、转让他人,一经发现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同宿学生不及时制止、举报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分。

第十条 退学、开除、休学学生需按规定办理退宿手续。

第十一条 学生在宿舍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出售和交换任何物品,一经发现,没收其出售、交换物品,并视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公寓在寒暑假期,实行封闭管理,原则上不留宿任何学生。因实习等特殊情况确需住宿者,须经学生个人申请、班主任同意、辅导员认可、院领导和学生处批准,由学生处公寓管理中心集中安排住宿;在此期间,学生不得擅自进入原宿舍,住宿期间安全事务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学生不得在宿舍楼内进行影响他人学习、生活和休息的相关行为,一经发现,给予通报批评。在规定的学生休息时间内或宿舍熄灯后,在宿舍内喧哗吵闹、私自用音响,严重影响他人休息,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上报学院。

第十四条 学生公寓不能饲养猫、狗等宠物,一经发现,立刻责令处理,给予通报批评;经劝阻无效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五条 提倡校园文明,禁止在宿舍内收看淫秽书刊、网页、光碟,严禁在宿舍公用卫生间裸浴等,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对组织观看、传播者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学生宿舍打麻将,不得在宿舍从事赌博及其他危害公共秩序活动,一经发现,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学生宿舍不得聚众赌博、屡次赌博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吸毒等,一经发现,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周末需回家的学生,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在学院填写请假条(保证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学院,一份交公寓。在读期间,学生不得擅自离宿,一经发现视为旷宿,旷宿一次给予全院通报批评处理;旷宿累计两次,给予警告处分;旷宿累计三次,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累计五次旷宿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为保护学生公寓环境,预防虫害,学生不能将饭菜带入宿舍,屡教不改者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珍惜资源,节约水电,做到人离关灯、关水,杜绝长明灯、长流水现象;按时缴纳超定额标准的水电费。

第二十一条 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尊重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劳动;凡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甚至威胁、侮辱、打骂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章 内务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宿舍期间严格遵守《新疆工程学院学生公寓管理规定》,在公寓举止行为要文明,不应随地吐痰,不准往窗外、走廊、阳台等地乱倒脏水剩饭,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不得把残渣、剩饭、杂物等倒入厕所、洗脸池及下水道,一经发现,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原则上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若无人承担,有宿舍全体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生宿舍实行卫生轮值制度,坚持每天打扫房间,宿舍卫生自觉清理、冲洗卫生间和洗漱台,并保持舍内空气清新。学生宿舍垃圾必须投放至指定位置,严禁在楼道堆放垃圾,否则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保持宿舍走廊、楼梯通畅整洁,不准把拖把、扫把、鞋及其他物品放置走廊、楼梯等公共通道上,不准在走廊晾晒衣物等物品,初次发现,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宿舍物品摆放要整齐,宿舍地面干净,宿舍物品摆放应遵守以下规定:桌面可以摆放电脑和台灯,凳子按照属地摆放置桌子底下,上排书架摆放书籍,下排书架摆放少量日用品;洗漱台摆放香皂盒及洗手液,柜子上不允许摆放任何物品;行李箱放置门头吊柜上;洗脸盆和洗脚盆叠放在鞋架上,水桶放置洗手池左侧;暖壶放置暖气旁;毛巾挂置洗漱台挂钩;300元以下贵重物品锁置衣柜中,其余300元以上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墙上和家具上张贴广告、字画、粘贴挂钩、钉钉子(如有损坏要照价赔偿);不得在床架上拉铁丝或者绳索;不得在床上挂设围帘;一经发现,给予批评教育,屡次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被褥叠放整齐,床单、被罩、枕巾、枕套按公寓标准化要求保持、干净、卫生、统一,如有违反屡教不改者,第一次给予批评教育;第二次在学院范围内通报批评;第三次给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宿舍内禁止抽烟,学生违反禁烟规定者,第一次发现给予批评教育;屡次违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学生有批评、制止、检举违反禁烟规定行为的责任和义务,若在宿舍发现烟头、烟具(香烟、烟丝、打火机、水烟、烟斗、电子烟)等无人承担责任时,视情节给予宿舍全体人员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并与学生入党、评助、评奖、评优挂钩。

第三章 资源利用和公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应爱护宿舍公物,爱护消防设施、监控设备、门禁系统等重要安全设备,不得随意损坏。对宿舍内的家具、水电设施、清洁用具、门窗墙壁、网络设备、通讯器材等要合理使用和妥善管理。因使用不当而造成公物损坏者,需到值班室登记报修并照价价赔偿;对故意损坏公物者,除照价赔偿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三十条 不准在宿舍打篮球、排球、网球、羽毛球、踢足球、溜旱冰、滑板车、举重等,若因此而造成门窗等公物损坏的须赔偿损失,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公寓楼宿舍内的公物,实行以宿舍为单位方式进行管理,同宿舍的成员对宿舍内的公物配置负有共同管理责任且宿舍长负有监督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宿舍内配置的衣柜,供暖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通讯设施、门窗、卫生工具、晾衣杆、床、凳子、桌子等,人人应自觉爱护,保持完好。凡个人专用的床、家具等公物,如有损坏由使用人赔偿。宿舍内其它公共使用物品谁损坏,谁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宿舍内的公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非自然的损坏或丢失,必须照价支付维修费用。故意性的破坏,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且给与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向后勤处报修的有关公物,必须分清损坏原因,属于人为损坏的先支付维修费用后维修。若出现公共使用的物品,损坏后责任人无法落实的,则由该宿舍成员共同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 学生公寓管理中心将定期(每学期最后一个月)和不定期对宿舍公物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宿舍物品损坏,两天之内因学生拒不承担责任等个人原因导致公物不能及时维修的,将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恶意损坏公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同时责令其及时缴费维修。

第三十六条 宿舍内任何学生未经批准,不得在使用的柜子、门窗、墙壁、窗户玻璃等上进行乱涂乱画,不得在室内墙上或柜子上钉钉子;不得将沙发,吊床,吊椅、座椅等影响宿舍正常环境的物品带入宿舍,一经发现除责令其清除外,对公物造成损害的需赔偿维修,情节恶劣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学生不得人为破坏公寓楼内的消防设施、监控设施及其它公寓内走廊、楼梯通道的公共设施,否则将按校纪校规从严处理,并予以双倍价格赔偿;距消防设施最近的宿舍负有一定的义务监管责任。学生对于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应该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寓值班室,举报破坏行为的一经查实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宿舍物品自然损坏或楼内公共设施自然损坏及时报修。

第三十九条 维修中心接到维修后,24小时内解决日常维修问题,重大问题48小时内给予解决答复,紧急的维修项目(水、电)应在8小时内完成。维修费原则上应在两天内一次交清,若重大维修应在一周之内完成。照价赔偿钱款的数额,应按学校招标公物时的价格计算。

第四十条 对破坏公物行为凡有如下情况之一者,除加强教育外,要予以必要的纪律处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屡教屡犯,知错不改者。

2、有人证、物证而拒不承认,态度恶劣者。

3、有意鼓动、怂恿者。

4、知情不报,包庇、隐瞒者。

第四十一条 发现恶意损毁破坏公物行为及时举报者,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学生使用已开放的活动室,必须遵守活动室相关规章制度,不得将活动室内的公物带离,损坏的公物须照价赔偿。故意性的破坏,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且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违反活动室相关规章制度的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生公寓每晚23:10-23:50为查宿时间,学生应积极配合,不得随意窜宿,不得冒名顶宿,一经发现给予警告以上处分;不得在宿舍区内燃放烟花、鞭炮,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药剂、管制刀具等危险品带入宿舍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不准私接公用水电,违者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在应急灯、消防指示灯等消防设施电源上私接电源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规电器,禁止在宿舍内乱拉乱接电线和使用大功率电器(如电磁炉、空调、电炉、电热杯、电热棒、电炒锅、冰箱、电吹风、热得快、头发夹板、电饭煲、洗衣机、淋浴器、电烤箱等),不得使用明火器具,如酒精炉、蜡烛、煤气灶等,违者没收大功率电器,并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因吸烟、违规用电(含使用伪劣电器)、用明火器具等个人原因引起火灾,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并照价赔偿公共财产损失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加强防范意识,学生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不得将本宿舍钥匙转交他人;大额现金存入银行;不购买来源不明的商品,以免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宿舍内禁止推销人员入内,发现偷盗窃贼等可疑人员应及时举报,对举报者给予全校范围通报表扬,并按照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禁止随意移动消防器材或其他安全设施,爱护消防设施,非紧急情况或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消防栓、消防门及灭火器,对损坏消防设施者按学校消防管理规定予以处理,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生应学会预防传染病知识,如果发现传染性疾病应及时上报学校。

第四十九条 加强传染病防控,提高学生对传染病的防范、防控意识,在宿舍内注意饮食卫生,要勤通风换气,保证室内空气新鲜,积极做好消毒杀菌工作,如发现(流脑、麻疹、水痘、腮腺炎、猩红热、风疹、流感等)甲肝、手足口综合症、及H7N9禽流感等类似传染病疾病,各宿舍同学应及时与公寓值班老师或校医务室联系。医生确定为流行传染病的学生必须离校到医院救治,返校入住时,需要县级以上单位医院出具相关证明方可办理入住,若有故意隐瞒病情,擅自返校入住情况,将视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加强心理疾病的防控,做到学生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及时防范、有效干预,及时排查消除危机隐患,防止学生因严重心理障碍引发恶性事件的发生,确保在校大学生的身心健康,维护校园稳定,对心理危机症状较明显的学生(如神经症、精神障碍、自杀倾向等),请及时报告学校心理咨询中心;配合心理咨询中心将其转介到专业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配合心理辅导。返校入住时,需要专业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方可办理入住,若有故意隐瞒病情,擅自返校入住情况,将视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强化安全意识,责任意识,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严禁在宿舍传播宗教思想,严禁在宿舍进行宗教活动,严禁师生建立宗教团体和组织, 严禁师生在公寓参加或组织参加宗教活动,严禁穿戴宗教服饰、佩戴宗教标志。一经发现,将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如若学生涉及违法行为,学校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宿舍网络

第五十二条 使用电脑等网络设备时不得妨碍他人学习和休息。熄灯后,若有因玩电脑游戏、看电影,打电话等妨碍他人休息的行为将视情节给予通报以上处分。

第五十三条 电脑使用者请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电脑;因宿舍门未锁而导致宿舍电脑等其他财务丢失的,将追究宿舍成员相关责任并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五十四条 宿舍内不得从事网上违纪违法活动及为他人违纪提供便利条件,一经发现将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所有公寓内信息插座、网络线路、布线槽、网络设备、机柜内跳线等,统一安装、维护、连接、设置。任何人不得占用、更换、损毁;不得改变其物理的位置、形态、性能;不得改变其连接关系、运行状态、系统配制等,一经发现有学生破坏,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

第五十六条 学生宿舍使用的计算机、网卡和网线等设备费用自理。

第五十七条 鼓励学生在公寓利用校园网进行网络技术的学习和研究,但禁止进行任何可能危害、影响网络正常运行的实验,例如恶意扫描等。在网络上传播计算机病毒和设置黑客程序,或进行其他破坏性活动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理。

第五十八条 私自跨宿舍进行计算机组局域网者及宿舍内组局域网者,除责令拆除组局域网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于屡教不改者,由学生公寓管理中心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封存计算机,毕业后归还。

第五十九条 损坏各类通信设施者,一经发现,给予警告以上的处理。

第六十条 网络服务由校园指定运营商提供,在上网过程中遇到网络不通畅等问题,学生可以联系运营商,公寓将协助运营商尽快排除障碍。

第六十一条 学生宿舍网络用户,必须遵守国家计算机通信网络使用管理的相关法律,规范个人的网络行为,不得通过学生宿舍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符合国家法规的信息,禁止学生下载、观看、传播、持有暴力恐怖音视频,禁止在网络中宣扬非法言论,散布谣言,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国家安全,如若学生涉及违法行为,学校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评优与奖励

本章规定了评优与奖励的四个方面,具体评优与奖励办法在附件《关于精神文明宿舍细则》中予以体现。

第六十二条 学校积极组织开展宿舍文化建设,努力创造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学校每学年评选一次“文明宿舍”并进行定级(五星、四星、三星),根据级别给予不同的物质奖励。

第六十三条 学校鼓励学生干部自主开展工作,强化主体责任意识,锻炼社会适应能力,遵循公开透明原则进行“优秀宿舍”楼内评选、“优秀学生楼(栋)长”楼栋间评选及“优秀学生干部”楼内推选,并给予不同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六十四条 学校鼓励楼长、值班员、公寓思政辅导员创造性的开展管理与服务工作。每学年评选一次“优秀楼长”、“优秀值班员”、“优秀公寓思政辅导员”,并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岗位职责以外为宿舍管理与服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楼长、值班员、公寓思政辅导员,学校将随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学校积极鼓励并支持和院(系)、各种学生组织以及学生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展宿舍文化建设、党团建设活动,对取得明显成效的团体及个人学校将给予资助、奖励。

第六十六条 学校鼓励学生在宿舍管理和服务方面进言献策;鼓励、保护学生在维护宿舍安全性和有序性方面所做的一切。对在上述两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实效的学生学校将给与奖励(包括保护性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学生,学校将给与重奖(包括保护性奖励)。

第六十七条 学校鼓励学生举报、制止违法行为(吸食麻烟,非法宗教活动,宗教仪式,观看、存储、传播暴力恐怖音视频,偷盗等),对举报者学校将给予表彰,对制止者将给与重奖(包括保护性奖励)。

第六十八条 学校鼓励学生对突发事件(火灾、地震、暴恐事件等)进行应急处理和预防,学校对此作出贡献的学生将给与奖励和表彰。

第七章

第六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中给予学生的处分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涉及所有“**以上处分” 都包含**处分,如 “记过以上处分” 包含记过处分。

第七十条 学生记过以上处分,由学院学生科查证,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学院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处学生管理科。由学生处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审核,经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决定后,由校分管领导签发,学校发文。

第七十一条 在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此前公布的学生宿舍管理文件与此文有冲突的以本文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学生处公寓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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